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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重量不詳)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劉坤榮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後搜索車輛並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其主動交付後查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初步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初步鑑驗報告單」。
  ㈧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三、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重量不詳)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而上開吸食器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爰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香菸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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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坤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疑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同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撞見劉坤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開大燈,予以攔檢盤查,發現疑為施用毒品器具,經其同意後搜索車輛並查扣疑摻有K他命粉末香菸2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供認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摻有K他命粉末香菸2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