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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住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下注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李松展向下游組頭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72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李松展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松展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5-29頁)、手寫簽單(同卷第33頁、第35頁)、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同卷第41-50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李松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競合:
 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賭博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所為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醫療器材業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同卷第15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簽單,均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同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2項)。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行動電話壹支(小米牌,Redmi Note 12 Pro 5G)
2
行動電話壹支(realme牌,7 5G)
3
手寫簽單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