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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行「處有期刑徒肆罪」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