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站之行動KTV內」應更正為「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西門捷運站電話亭KTV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童庭歡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參見調院偵卷第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復念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當場詢問被告皮夾內現金時,被告即返還其所侵占之現金1萬2,279元予告訴人(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站之行動KTV內,拾獲董庭歡所有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279元)遺落在該行動KTV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1萬2279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董庭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庭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