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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廖志成管領之鐵管內管6支(鐵管內管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6或7支內外管不詳之鐵管,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志成於112年7月28日11時許盤點本案工地物品,發覺失竊(其餘失竊鐵管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啓明竊取,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啓明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9時前之同日某時,在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廖志成管領之鐵管內管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至3支內外管不詳之鐵管,應予補充。所載合計共竊得10支鐵管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志成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盤點本案工地物品,發覺失竊(其餘失竊鐵管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啓明竊取,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字卷第29至3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在監服刑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未返還竊得物品與告訴人,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被告多有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返還告訴人,亦未為任何賠償。該等物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基於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失竊物品與沒收、追徵):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1
鐵管內管6支
犯罪事實一、㈠
⑴每支價值約1萬2,000元。6支價值共約7萬2,000元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鐵管內管2支
犯罪事實一、㈡
⑴每支價值約1萬2,000元,2支價值共約2萬4,000元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