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1副,以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麻將牌1副,以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甲○○,每將(4圈)抽頭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許,適陳芝璇、陳壯建、沈國興、曾拓榮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芝璇、陳壯建、沈國興、曾拓榮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迄至113年1月6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收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