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昆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次竊盜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1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457巷口,見該處路邊停有董其彥、謝宛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翻找前開機車之座墊、前置物箱等處,欲竊取前開機車座墊內、置物箱內財物,然因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或無法成功撬開機車座墊而未果;復於上開時、地,見該處路邊停有方裕達、黃世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徒手欲拉開該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因無法成功打開車門而未能果;旋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該處路邊停有唐慈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翻找前開機車之座墊、前置物箱等處,欲竊取前開機車座墊內、置物箱內財物,然因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或無法成功撬開機車座墊而未果,嗣陳建榮見狀,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金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唐慈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董其彥、謝宛蓉、方裕達之訪查紀錄表。
㈤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竊盜未遂行為,時間近接,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其行為尚未既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