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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峰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蘇世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峰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2年6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3號函(下稱3213函),通知蘇世峰應於同年月2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補足缺課次數,惟蘇世峰於112年8月2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1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54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蘇世峰依3213函文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蘇世峰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747號函、112年6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3號函、112年8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562號函、112年8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54號裁處書、112年9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783號函、112年10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4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臺北市政府公報、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臺北市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