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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5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暨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均更正為「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KIM DUO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55號函及附件外(見本院訴卷第19至28、39至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張恩榕、呂欣穎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恩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告訴人呂欣穎則向本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5頁)而未到庭調解,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原為合法申請來台之越南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1年6月10日,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GUYEN KIM DUONG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18分許,於LINE軟體,以暱稱「顏以欣」,向張恩榕佯以:訂單錯誤無法下單,要輸入驗證碼方式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張恩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07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3元,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恩榕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恩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KIM D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給第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恩榕於警詢之指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顏以欣」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匯款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之帳戶有詐騙款項進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7號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金陽)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管理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KIM DUONG(中文姓名:阮金陽,下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海」收受使用。嗣「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呂欣穎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欣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阮金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有前案起訴書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華南帳戶。基此,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呂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買家,而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告訴人呂欣穎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支付LINEPay(下稱LINEPay)之方式匯款。
9,985元
於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LINEPay之方式匯款。
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