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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洪春美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美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前,因時逢下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筠忻前往百貨內購物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筠忻所有、放置於該百貨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把(外觀黑色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黃筠忻察覺雨傘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春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筠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