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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政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其他拘役,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使用之手段、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已實際由萬華青山宮總務主任邵志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加長版線香1根係被告持以伸入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青山宮,以將口香糖黏於加長線香前端,持之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青山宮主任邵志誠於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志誠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