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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竟任意竊取停放在其機車旁之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機架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73巷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嗣將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徒手將將告訴人甲○○手機架拆卸後取走之情,惟辯稱僅係報復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亦不否認其取走告訴人手機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是其取走本案手機架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案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然本案手機架原非在被告持有支配中,亦非告訴人所遺忘或遺失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