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美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任意丟棄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照顧一個自閉症的小孩(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侵占之遺失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1號卷第35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之遺失物即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簡美鈴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985路線公車,上車後拾獲劉麗華遺失在公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劉麗華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美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固坦承拾獲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撿到時有想要拿給司機,但頭暈暈,下車的地方沒有派出所,伊就把手機丟在連城路上某大樓的小花圃,後來警察找到伊,伊才去把手機撿回來,寄到派出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麗華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參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陳述如下:「問:你為何要拿走手機?你當時是否有立即將手機拿給警方?被告答:想報復一下。當下沒有,我當時拿走手機有想給司機,後來想說我手機之前也掉過,找警方幫忙都找不回來,我就想說報復給失主緊張一下,所以我一下車就把手機丟在路旁的小公園,事後接到警方電話我回去現場找到手機後才把手機拿給警方。」等語,是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