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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5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妮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DOSHA專櫃內,趁該專櫃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專櫃內櫃子抽屜並竊取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專櫃員工葉晏兆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妮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葉晏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葉晏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9,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