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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照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8、27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網路銀行資料」更正為「金融卡」、第5至6行「民國1100年0月間」更正為「民國110年0月間某日」、第7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於111年3月22日如」更正為「依」、第10行「……所示之金額」後補充「而轉帳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慧照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25至326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易卷第263至264頁),並不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俊權、吳依蘋、林偉阡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陳美璇、江佩純成立和解(見本院易卷第247至252頁之調解筆錄及第255、259頁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全部之調解、和解款項予告訴人5人(見本院易卷第257、261、277、283至284、317、329至335頁,本院113簡556卷第9至1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KTV打工、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8頁),暨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37至3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如前所述,告訴人5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227至228、233至234、239至240、255、259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對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
                                               第27761號
  被   告 張慧照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密碼,於民國11
  00年0月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1年3月22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陳俊權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陳俊權、吳依蘋、林偉阡、陳美璇、江佩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權、吳依蘋、林偉阡、陳美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佩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慧照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2.辯稱:沒有詐欺被害人,帳戶資料沒有交付給他人,也沒有幫他人轉帳,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陳俊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權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告訴人吳依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依蘋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告訴人林偉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偉阡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告訴人陳美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美璇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6
告訴人江佩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佩純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7
告訴人陳俊權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俊權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8
告訴人吳依蘋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吳依蘋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9
告訴人林偉阡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偉阡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0
告訴人陳美璇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美璇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1
告訴人江佩純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江佩純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2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交付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陳俊權等人受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111年10月28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10000071號函、本署電話紀錄1紙
1.前揭帳戶申請金融卡迄今無臨櫃申請更改密碼及掛失紀錄
2.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係經由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俊權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登二手精品直播分享團之訊息,經告訴人陳俊權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李瑪莉」向告訴人陳俊權佯稱:購買包包需先付訂金等語,告訴人陳俊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3月22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透過網銀匯款
1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吳依蘋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登Hermer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之訊息,經告訴人吳依蘋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Anna Lee」向告訴人吳依蘋佯稱:得出售包包,先匯款等語,告訴人吳依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3月22日11   時58分
5萬5,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林偉阡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登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之訊息,經告訴人林偉阡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李瑪莉」向告訴人林偉阡佯稱:購買包包需先付訂金等語,告訴人林偉阡遂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於111年3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
5,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陳美璇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販售包包之訊息,經告訴人陳美璇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張如龍」向告訴人陳美璇佯稱:購買包包需先付款等語,告訴人陳美璇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於111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
3,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江佩純
111年3月21日
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經告訴人江佩純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陳淑美」向告訴人江佩純佯稱:可做下線,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告訴人江佩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1.於111年3月22日12時22分匯款
2.於111年3月22日12時38分匯款
3.於111年3月22日13時23分匯款
4.於111年3月22日13時44分匯款
1.5,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1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2萬2,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2萬3,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