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日,連續2天至被害人店內,徒手竊取日常食品、用品以為家用,顯係基於同一個竊盜之概括犯意,屬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應不違社會普遍之法感情。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中多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食、用品,且距今已4個月,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共計新臺幣5128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所 示日期、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西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內所示物品,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簡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佩芬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㈢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勘驗報告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