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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見沈衍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林店內,操作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後不慎遺留在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逕自拿取上開現金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沈衍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文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沈衍廷之指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7-9頁)大致相同,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27、28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3頁)、告訴人112年5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現金,係告訴人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誤認有成功存款1,000元而不慎遺留在機台內之現金,告訴人嗣經查詢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後發覺上開款項未入帳,即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調閱設置在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以確認由何人拿走上開現金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理,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配偶及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卷第13頁)附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43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