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七十九點三四三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姚柏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不詳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龍」之人處,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姚伯勳於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有偵查權之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而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所著外套口袋中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9.3640公克,純質淨重70.9514公克,驗餘淨重79.3438公克)交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5至18、21至22、51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綽號「龍龍」之人取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徵(偵卷第12、34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而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攜帶之白色粉末1包並告知員警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1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為上開自首前,檢警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犯嫌,而被告亦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愷他命1包屬於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包裝袋1只已沾附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該規定一併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