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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楊才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想要跟對方調解,希望可以撤銷改判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並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