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3年2月26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8號簡易處刑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