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志忠因家裡的因素,所以之前沒有按時來開庭,之後會準時報到,因母親身體狀況,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照顧母親,並與告訴人商量和解事項,故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奕仁之證述、旭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3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過往之案件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判刑確定,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以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及暫時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向本院表示其母親前一日剛過世,希望回家處理母親後事,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其母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回家照顧母親,前後差異甚鉅,已可見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詞難以採信;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前科,並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佐以被告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自有高度可能再實施同一犯罪,且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且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