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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前因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經濟開發區政府擬將民營事業收歸國有,欲收購亨達集團旗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亨達(揚州)水務有限公司(下稱亨達水務公司),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要求被告親赴大陸地區洽談併購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裁定三度准予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3年2月16日。惟被告因頭痛、食慾不振、四肢無力及失眠等不適症狀在江都新森醫院就診,診斷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抑鬱症,建議休息治療3個月,經上海曜影醫院診斷後,醫師吳瑩則因聲請人心悸不適等疾病,認聲請人情況不穩定,建議暫停飛行2個月,爰請求將原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再延長至113年3月7日止,並免除至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事宜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30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交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又被告遭本院限制不得出境、出海後,因須親赴揚州洽談亨達水務公司之併購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後,暫行解除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亦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取回模里西斯護照而出境臺灣。嗣被告以其於大陸地區洽談併購事宜期間,因疾病至醫院就診,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給予時間治療養息,聲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裁定,准許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3年2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主張其因頭痛、食慾不振、四肢無力及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抑鬱症,無法返回臺灣就審,而提出本件聲請。然被告於本次聲請前,已多次以上述類似身體狀況向本院聲請延長原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被告所述之病況,既非立即危及生命之急性疾病,本院在考量被告年齡及陳報之身體狀況後,實已給予被告所稱身體休養、康復等事宜相當之時間及尊重(本次延長末日為113年2月16日,與本院最初同意暫時解除上開處分時,被告本應返回臺灣之112年7月31日,相距已逾6個月),自已難認被告有何無法負擔臺灣與上海間航班僅短短2小時餘之飛行航程。況無論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如其所述,國際實務上對於有醫療狀況而須飛行者,亦不乏可根據被告病況、需求提供國際醫療專機,確保被告於航程中身體狀況之服務,臺灣更有相當醫療水準及資源可為外籍人士提供醫療服務,是倘若被告確有返回臺灣就審之意願,顯然不至無法於11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
 ㈢遑論被告雖提出一紙文件,主張上海曜影醫院之醫師吳瑩建議其暫停飛行2個月、其身體狀況不佳,故不能返回臺灣就審云云。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後,早於「112年11月20日」前即搭乘飛機前往「日本京都賞楓」,更於「112年12月29日前」搭乘飛機前往「維也納」、「巴黎」跨年、徒步遊覽景區,拍攝影片介紹其遊歷過程等情,有被告自行拍攝或與他人共同主持,並在YOUTUBE「1號月臺」頻道上傳之影片可證。此外,被告於出境臺灣之期間,曾在上開頻道之其他影片中參與財經相關之談話性影片,除可見其與他人開心談笑、高談闊論關於各國金融、外匯之現況,言談間邏輯清楚、理由分析清晰,氣色及精神均甚良好,甚至與他人相約至國外觀光、舊地重遊均據本院通知辯護人、具保人到庭時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附件,聲卷第46至47、53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可以搭乘飛機,更能搭乘「長程飛機」至歐洲觀光遊覽,其與辯護人所辯身體不適、不能搭乘飛機,無法返回臺灣就審云云,均屬其逃避本案審理之不實、欺瞞言詞,毫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之主張既非真實,亦不足以構成其於短期內無法返回臺灣就審之事由,則其提起本案聲請,請求將原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延長至113年3月7日止,並免除其至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事宜,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被告最遲仍應於11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並於返回臺灣時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返回臺灣,本院將裁定沒入保證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