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賢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賢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賢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因上開數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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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8月(2次) |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
| | 101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1日 103年12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 102年8月至108年4月之期間 | 104年7月至108年1月之期間 103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 107年2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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