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113年度執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美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美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