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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113年度執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美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美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