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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儀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普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參以受刑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案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於扣除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後,衡情對受刑人而言顯屬輕微,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