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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金富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黃金富違反商標法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中與伊達成和解並承諾不再侵害伊智慧財產權,惟伊發現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仍有侵害伊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為準備訴訟之需要,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准予伊檢閱本案原判決卷證,並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允許抄錄、複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法第429條之1固有明文。本條係因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而明定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而再審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規定,以該管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受判決人及其一定範圍內之親屬為限,並不包含告訴人甚明。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同年9月7日將卷宗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案判決、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是聲請人並非本案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自訴人、受判決人或其一定範圍內之親屬而非再審之聲請權人,且聲請人亦未指明本案有何再審事由,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案既已無訴訟繫屬,相關卷證均已移送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處理,依前開說明,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