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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啟樺



義務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啟樺因知自己犯下大錯,往後將入監執行,所以將時間花在工作及陪伴家人上,打了3份工彌補家人及為未來執行時所需金錢做準備,因忙碌及老闆所包工程在趕工,怕被扣薪,才沒回北部開庭,延誤到司法程序,被告非常對不起。被告自認從一開始坦承不諱,將所有案情交代清楚,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不會再犯。請予重保得以回去陪伴74歲奶奶及5歲女兒直至執行,被告會改過自新,好好做人,不再犯法,日後一定配合,不再延誤,準時報到。請予被告重保擔保,限制住居、出境,並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搶奪罪,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前揭起訴罪名法定本刑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多次經傳喚未到庭,其後係經通緝而到案,其前科紀錄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3名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相互掩飾使案件隱晦不明之危險,且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明顯歧異之供述,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證述、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司法權之行使,依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狀,表示對原處分有不服,有該聲請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搶奪而否認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為僅構成搶奪而不構成強盜云云。惟依同案被告黃俊宇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家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文翰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取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檢視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檢視黃俊宇手機之翻拍照片及影片、警製時序表、警員職務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雪瓈旅館企業社旅客登記單,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
 1.原處分原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強盜案(下稱本案)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3月1日宣判,本案承審法院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於本案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112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一第211頁、第215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第223至224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1至15頁審判筆錄、第53至87頁審判筆錄、第99至103頁審判筆錄),參以指定辯護人之刑事聲請更換指定辯護人狀亦可見被告經辯護人聯繫提醒遵期到庭,被告竟以傳訊侮辱辯護人方式表示不願遵期到庭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二第119至123頁),復經囑警拘提無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二第125至133頁),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加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3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俊宇、張家銘之供述,對於犯罪計畫之謀議與實行、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節有明顯出入,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4.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自始坦承不諱將案情交代清楚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對於犯罪所得分配先後供述即有不一,參以於原處分作成時,本案尚在審理中,加以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有所歧異,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訛,自難認被告所指可採。
(三)羈押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既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與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間,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