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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5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逾期並未據覆。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