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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添具意見書如下: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法院自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固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之結論。然大法庭裁定亦指出:「一、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側重法安定性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延伸著重於保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與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換言之,大法庭裁定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時包含禁止雙重危險及法安定性之目的。
二、大法庭裁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三、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即明。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以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該憲法判決除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抗告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抗告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抗告人先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抗告人尋求救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所差異,抗告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本院原裁定,恐有誤會。 
四、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拘束,由抗告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本件抗告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抗告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欲意本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本院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先前對於原處分所提之聲明異議,雖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本院考量抗告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