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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甫滿1歲女兒之生母郭旭鵬為大陸地區女子,為使其依法申請入境團聚照顧女兒,被告須先前往大陸地區與其登記結婚,再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3年10月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被告得出境辦理上開事務,並願提供擔保及接受其他監管措施,確保按時返回接受本案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於113年5月1日行審理程序,惟被告於該次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未果,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8月31日準備搭機出境前往福州,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㈡、依上可知,被告明知其應於113年5月1日到庭接受審理,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續又準備搭機出境,已有逃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且依被告之主張,其預計結婚之對象目前居住於大陸地區,可見被告有能力於境外建立社會網絡關係,而確有逃匿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無法避免被告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境外,逃避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被告雖主張其女兒須由郭旭鵬入境照顧,故其須前往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以便申請郭旭鵬入境之許可云云,惟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其得以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情形,亦得尋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故難認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逾越必要程度。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於特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