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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璨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就定刑所陳意見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