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輝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迭經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密集所犯,販賣對象均為周意堅(執行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我是初犯,且我父母親年事已高,我很後悔,希望刑期可以定短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8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劉榮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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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5日(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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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迭經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