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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罪嫌重大。而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相互掩飾使案件隱晦不明之危險,且其等間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歧異之供述,被告亦對部分犯罪事實之經過未能明確供述(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35頁),後續是否因而有調查證據之相關程序,亦待釐清,再參以被告不僅曾對其供述變異其詞,更曾要求共犯朱家瑋配合要跟警方套好應對(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8號卷第492頁),自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證述、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三度以欠款為由相脅,以自被害人處獲取金錢,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取財罪之虞。是以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犯經減刑後非屬重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是以,縱被告符合相關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是否可因而減刑,仍須由合議庭依卷內事證認定),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具備羈押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至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