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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1名1歲大的未成年子女,其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須至大陸地區結婚,始能申請配偶入境團聚照顧子女,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有本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於113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本院當庭諭知改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31日計畫搭機出境時,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亦有前述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足見其故意不到庭,而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自述預計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結婚,堪認被告具有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復因其他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出境後,確有為逃避刑罰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
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讓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