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秦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一茜、王鴻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為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爰請求檢閱全案電子卷證或付與判決理由所載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