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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洋



具  保  人  俞美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2年度執字第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俞美玉因被告李洛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9日士檢迺執子112執助1890字第1139001260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