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魏愛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魏愛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間隔甚遠,參以受刑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9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