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將本案相關事實均告知警方,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深刻反省並坦承犯行,亦希望與本案當事人和解。另聲請人家中尚有4歲女兒,且母親已經60多歲,且現無經濟能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稽,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卷內資料,本案尚有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且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均使用Telegram即可自動銷燬訊息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可見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聲請人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相對減低,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巷0號,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6日經本院先行釋放,已非本院羈押狀態,本院自無從准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