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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113年度執字第8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金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75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75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間隔數日即同年3月3日又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車廂之現金,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且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