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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耿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耿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迭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函、新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