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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被      告
即 聲請 人  魏伯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伯倫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地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魏伯倫(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家境因素,致親友未能覓得相關保證金,而繼續受羈押之處分,現被告已籌得保證金,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在實際提領、收受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證券詐偽取得之相關股款,審酌本案中不特定多數人因此交付之歐司瑪公司股款金額高達1億948萬715元,報案之被害人達210位,且被告自民國111 年7 月起,即先提供銀行帳戶供「小龍」使用,再受「小龍」指示提領相關股款,銀行工作日幾乎是每日提領,每次提領之金額高達20至50萬元,甚至達100萬元以上。審酌指示被告犯本案之共犯「小龍」迄今未到案,被告既能受「小龍」指示長期領取高額款項,卻連「小龍」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可供檢警查緝之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其經手之鉅額款項目前更不知所蹤。佐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重大,佐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除提供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股款外,另會臨櫃、持提款卡提領鉅額股款,或向他人收受現金之分工角色,及參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因無法籌得保證金,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