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女年紀尚小,懇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回去安頓家裡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宗杰、周迦豪之供述、證人潘韋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開始羈押,並於113年1月26日延長羈押。
三、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羈押,復由本院撤銷本案(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之羈押,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另因他案遭其他法院羈押,自其入法務部○○○○○○○○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