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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健良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健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112年度執再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健良前因被告李健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第175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北檢銘(分112執再168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12年8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9169號函(該函被拘提人誤載為王0宏,嗣經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5090號函覆拘提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9月25日士檢迺執戊112執再助83字第1129056286號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