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欣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良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案件偵辦,除約詢聲請人欣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闊公司)之代表人甲○○外,尚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之明、張騰龍、詹加欣及陳登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A4卷第533至549頁)。本院審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陳登來應被告張之明及張騰龍之要求以代為支付大海企業社興建大海企業(黑蜆)二廠之工程款之方式折抵後續補助案之賄款後,被告陳登來係借用欣闊公司名義與工程包商簽約後,將現金交予欣闊公司用以支付興建大海企業(黑蜆)二廠之工程款等情明確,且起訴書並引用如附表編號44所示扣案硬碟內之會計電腦資料作為證據資料;再參酌被告陳登來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以欣闊公司之名義去支付被告張騰龍要求支付之大海企業社工程款以折抵賄款等情(見A8卷第669頁),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陳稱:附表編號44所示之會計電腦資料中記載欣闊公司支付「台東知本」13,947,126元之款項部分,是因被告陳登來表示要以欣闊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故此部分工程款是下包商向欣闊公司請款後,欣闊公司再向陳登來請款,此部分款項均係由被告陳登來支付等語(見A8卷第600、601頁),足認被告陳登來確有向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借用欣闊公司支付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相關之款項。則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在欣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營業處所查扣,並由欣闊公司之員工何明學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A4卷第533至549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這些物品係欣闊公司之資料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卷第29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扣押物品均係與欣闊公司營運相關之物品,則被告陳登來既曾使用欣闊公司名義支付賄款款項,是就上開扣案物品,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綜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欣闊企業股本有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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