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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112年度執字第7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士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犯行間隔2週內,其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