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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10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3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3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