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586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