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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9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1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