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盧禹澄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盧禹澄等9人均涉嫌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起訴時聲請保全:㊀除被告盧禹澄外,其他被告身上密錄器、在場戴口罩男子攝錄影像畫面、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下稱本案投開票所)監視錄影畫面、㊁本案投開票所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後之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㊂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封條未有騎縫章之紙箱、㊃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投票匭由壓克力箱改為紙箱之相關決議文件,因官官相護及被告擔憂刑責之故,避免上開證據遭隱匿或湮滅,請求前往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扣押相關證據。惟:
㈠、聲請人並未於書狀逐項且個別記載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本院尚難逕自判斷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體有何事實上關聯。
㈡、經本院向萬華分局函詢並調取該分局於113年1月13日處理聲請人就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爭議案件之密錄器、其他攝錄影像、該投開票所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後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該分局回覆稱本案投開票所為同分局「龍山派出所」轄區,並檢附龍山派出所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及臺北市○○區○○街00號周遭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過院。是本院既向萬華分局調得上述資料,即難認該部分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其他經列為被告之員警亦持有所述影像及其具體數量、內容,亦未釋明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本院既無從確認確有該等證據存在,即難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前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查扣之必要。
㈢、本案投開票所從未設置監視器影像,工作人員113年1月13日投票前向監察員及民眾展示空票匭並將底部紙板取出,再加裝封條前並無進行拍照,票匭亦無編號,選舉完畢回收後已無法標示各該票匭原屬何投票所,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所稱本案投開票所監視錄影畫面尚無證據可證存在,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欲查扣之投票匭是否現仍存在且予以特定,難認有何證據可供保全,尚無依其聲請前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扣之必要。
㈣、聲請人經本院發函,並未提出所稱「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投票匭由壓克力箱改為紙箱之相關決議文件」之釋明資料,另觀聲請人就自訴犯罪事實部分亦無相關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該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確實存在,遑論聲請人亦未釋明此部分資料倘若存在,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尚無依其聲請前往中央選舉委員會查扣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扣押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