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求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藏愛公司)、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雲裳公司)以被告黃求容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黃玉貞(即聲請人之負責人)、第三人黃求窈為姊妹,伊因與黃求窈開立求窈工房經營妝髮造型及新娘秘書業務,主要承包雲裳公司、藏愛公司業務,故有以黃求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6987,餘詳卷,下稱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伊也會以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6547,餘詳卷,下稱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從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收受求窈工房經營之盈餘分配,伊並無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情,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4300號函附傳票借貸方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9647卷第11至19頁、第69至77頁、第81至109頁、第113至125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固然有聲請人之帳務往來情形(他字2146卷第27至3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即令有聲請人之款項進出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亦不能代表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即為聲請人所有。而證人黃求窈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提供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給聲請人作為收支帳戶使用等語(他字2146卷第6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確有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使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之全數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自難逕認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聲請人之財產,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之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係由黃玉貞之配偶陳鴻祥匯入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係由張煌然(即聲請人藏愛公司員工)匯入黃玉貞之永豐銀行帳戶(末4碼5233,餘詳卷,下稱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此有傳票借貸方影本可憑(他字9647卷第99頁、第101頁、117頁、第121頁),核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構成業務侵占云云,顯屬無據。又如附表編號四之匯款,固然係由被告匯入本案被告永豐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聲請人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匯款行為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產可言。況且,縱使黃求窈確有將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提供予聲請人使用,然聲請人亦自述被告自84年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後續晉升為經理、副總經理,從事門市業務接單與門市管理工作(他字9647卷第4頁),質以聲請人負責人黃玉貞、被告、黃求窈之親屬關係,實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與聲請人間借貸、贈與或業務款項支付等種種可能性,實無從單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人
證據出處
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
96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17頁
98年1月21日
2,000,000元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01頁、第121頁
98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張煌然
他字9647卷第99頁
99年2月11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被告
他字9647卷第95至97頁、第123頁